●本报记者 李盛华
通讯员 梅法宣
银行工作人员未告知客户有关征信风险,导致客户因一次借款产生10次逾期的不良征信记录。对此,银行应否承担消除不良记录的责任?近期,梅州法院依据民法典等法律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判决银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例还入选《裁判者说》。
2019年6月,郑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其提供10万元的借贷授信额度。因郑某开具的银行卡为二类卡(限额),不能一次性支用贷款10万元,只能通过自主线上支出方式分10笔申请信用消费贷款10万元。银行信贷业务员未告知郑某此操作会形成多次借款并由多个账户逐笔管理,亦未告知其如逾期还款将会产生多个逾期信息。后因郑某的还款账户被冻结,某银行扣划还款未果,导致郑某10笔借款产生了10次逾期信息。郑某得知逾期情况后,及时清偿了全部欠款,但因其10次逾期信息已上传至个人征信系统,形成了多个不良征信记录,导致其后续贷款时均被银信部门以征信不良为由拒贷。为此,郑某多次向某银行要求修改其不良记录,某银行均以是郑某自身原因造成的逾期为由拒绝修改。郑某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修改好其征信并赔偿相应损失。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删除其系统内留存有关郑某的一切不良征信记录并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某使用二类卡多次支用贷款,某银行对郑某同一借款分10笔贷出,却未告知其如此操作借款会进入多个账户逐笔管理的循环贷账户,如发生逾期还款则会产生10个逾期记录的征信风险。郑某逾期后在短期内积极还款并提前结清全部借款,而某银行在提供、收集、处理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因此,郑某因一次逾期还款导致系统形成多次不良征信记录、信用评价等级相应降低,某银行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某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更正或消除郑某的不良征信,故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用于评价特定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信用状况,与其人格权益息息相关,性质上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对个人征信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会直接影响特定个人的信用评估和相关授信,事关个人切身利益。本案基于银行对影响个人征信的借贷业务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未正确收集、规范管理信用信息,造成客户因多个不良记录导致信用评价等级降低,成为银行贷款“禁入类”客户,已损害到客户的名望、声誉、信用方面的人格权益,据此判决银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切实维护了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权益,有助于推动征信主体更加审慎收集、管理个人信用信息,进一步完善相关业务规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信体系建设。